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 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 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 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 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 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 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 安装警报 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 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 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 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 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 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 训学校、驾驶培训 班实行资 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 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 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 进 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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