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 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 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的行 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 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 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 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 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 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 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 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 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 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 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 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 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 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 志、交通 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 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 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 架设、增设管线设 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 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 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 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 护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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