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 建筑等, 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 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 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 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 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 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 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 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 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 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 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 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 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 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 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 线或者交 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 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 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 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 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 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 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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