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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06-11-16 下午 02:47:09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考试办法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 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 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申请人实习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四) 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聘任书;

(五) 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于一个月内交回商标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 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 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 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 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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