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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 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 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 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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