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 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 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 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 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 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 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 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 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 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 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 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 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 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 ,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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