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 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 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 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 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 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 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 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 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 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 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 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 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 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 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 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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