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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06-11-16 下午 03:39:14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 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 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 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 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 储存场所;
(五) 储存期间;
(六) 仓储费;
(七)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 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 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 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 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 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 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 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 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 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 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 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 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 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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