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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06-11-16 下午 03:39:14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 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 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 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 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 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 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 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 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 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 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 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 合同解除;
(三) 债务相互抵销;
(四)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 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 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 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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