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 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 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 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 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 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 ,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 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 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 下列规定: (一)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 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 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 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支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 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 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 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 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 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 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 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 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上一页:[设立经营]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下一页:[设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