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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06-11-16 下午 03:39:14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 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 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 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 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 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 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 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 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 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 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 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 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 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 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 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 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 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 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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