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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6-11-16 下午 03:48:32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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