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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发布单位:环保局                    发布日期:2006-11-17 下午 01:39:17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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