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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12.29修订)
 

       发布单位:环保局                    发布日期:2006-11-17 下午 01:41:38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别提示: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旧法做出了许多修改和补充,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4个关于环境纠纷解决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修改和增订:

一是明确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者负有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第85条);二是明确了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被告举证制(第86条);三是明确了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义务(第87条);四是明确了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环境污染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措施(第84条第3款)。这些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我国环境立法的一个转折点,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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