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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民政局                    发布日期:2007-9-12 下午 03:58:55      

 


  (四)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认为申请办理或者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符合法定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拒绝办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台湾居民在香港、澳门地区定居后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香港、澳门同胞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侨居国外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适用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已在大陆定居的原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款情形的,还应当提交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明。
  无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当提交大陆公证机关公证的无配偶声明。
  第十七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和登记手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涉台婚姻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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