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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发布单位:经贸局                    发布日期:2006-11-21 上午 10:54:56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 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 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 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 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 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 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 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 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 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 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 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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