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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发布单位:经贸局                    发布日期:2006-11-21 上午 10:56:32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㈣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犯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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