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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发布单位:经贸局                    发布日期:2006-11-21 上午 10:57:56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 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 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 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 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 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 ;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 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 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 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 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 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 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 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 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 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 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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