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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发布单位:经贸局                    发布日期:2006-11-21 上午 10:58:32      

 



  第一百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第一百零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㈡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㈢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㈣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㈤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㈥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㈦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㈧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㈨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㈩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㈢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到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零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㈠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㈡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㈦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㈨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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