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中心 > 政策法规 > 经贸局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发布单位:经贸局                    发布日期:2006-11-21 上午 11:01:01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张、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装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对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用 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资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偿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责任:

  1.易燃产、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担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贻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靠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约。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同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整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中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新闻共6页,当前在第5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下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Copyright 1997-2008 Zouping Government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邹平县人民政府 鲁ICP备05004623号
制作维护:邹平县政府网站
电话:0543-4261290 邮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