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资质或者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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