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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交通局                    发布日期:2006-11-7 下午 02:23:14      

 

【有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山东省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907
  【实施日期】 1992090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交通
  【文号】 鲁政发(1992)1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五章 养路费管理和养路费票证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名称】  山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关于“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按照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文件《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的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省公路管理局、各市(地)公路管理段(局)、各县(市、区)公路管理站(局)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办公室。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和收入核算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稽养路费,并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验;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变动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标志,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征范围
  第八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简易三轮机动车)等机动车、挂车,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和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外国个人在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鲁政发〔1981〕71号和鲁政发〔1981〕147号文件所确定车辆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及校办工厂等)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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