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制止超员和超限车辆违法行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员运输车辆是指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定额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国家对车辆外廓尺寸、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限值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上下旅客。 第六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超员运输车辆的检查,并对超过载客定额20%以上的车辆进行旅客分流。旅客分流所需费用由负有责任的客运站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主要国道以及省道收费站和交通稽查站设置检测设备和卸货场地,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对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卸货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 装载不可解体等物品必须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采取加固桥梁等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八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限定荷载要求的二级以下公路和桥梁,车货总质量或者轴载质量超过其限定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拼装、改装运输车辆。 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并依法取缔违法拼装、改装运输车辆的市场和企业。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具备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单程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加强公路养护管理,保障车辆通行安全。 进行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实行交通安全控制,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标志,并指示绕行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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