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6.02.09 【实施日期】1996.02.09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内容分类】交通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内容】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性或者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经批准后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通告。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时间,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固定停车点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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