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超员超载以及无证驾驶、不按限速规定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和违章停车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超员或者超限运输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运输经营者依法实施处罚;造成公路损坏的,由运输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员20%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由交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1个月; (二)超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三)超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6个月; (四)超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五条 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驾驶员实施处罚,并由交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理: (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1年; (二)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三)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降低2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部门取消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在1年内停止办理其新增运输线路和运输车辆的申请: (一)发生1次以上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次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所属运输车辆发生恶性超员事件的。 第十七条 客运站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超员的,除承担分流费用外,由交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于以通报批评或者降低站级类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处理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超员、超限运输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导致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 (二)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违规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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