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维护林业良种选育者、种子苗木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林业种子苗木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务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本条例所称苗木,是指用于造林绿化的树木幼株。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林业种子苗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种子苗木管理规划; (三)培训林业种子苗木管理专业人员; (四)查处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经营、使用和良种选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林业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推广和使用良种。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应当按规定使用良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种子苗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业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珍稀树种、濒危树种、母树林、优良林分、优良种源、优树、优树汇集区、种子园、原种圃、采穗圃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业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前款规定的林木。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林业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供样品和资料;向国外提供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条 林业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选育林业良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经选育的林业良种实行审定制度。 全省林业良种的审定工作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业良种,由省林业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业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作为林业良种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苗木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必须具有相应的林业种子资源、土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林业种子苗木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领取林业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按照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和种类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林业种子苗木产成品必须按规定标明质量等级和产地。 第十七条 采收林业种子,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内进行。 采收林业种子不得损坏母树,并不得在劣质林内采种。 第五章 种子苗木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必须具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场所、设备、资金、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林业种子苗木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林业种子苗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林业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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