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配偶或三亲等内之亲属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但以二人为限: 一、经司法机关羁押,而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灾变死亡。 大陆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或大陆红十字会总会人员,为协助前项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处理相关事务,并符合平等互惠原则,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视。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之次数,每年以一次为限;依同项第二款规定申请之次数,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因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传唤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进行诉讼。 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一、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有关许可办法规定许可。 二、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或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经主管机关协调行政院大陆委员会等相关机关项目许可。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项目许可,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托我方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国 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举办,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但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一、在自由地区连续住满二年,并取得当地居留权,且在台湾地区有直系血亲或配偶。 二、其配偶为外国官方或半官方机构派驻在台湾地区。 三、其外籍配偶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受聘雇或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 前项第二款人员身分,得由外交部认定之。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它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证书。 四、亲属关系证明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证明文件。 五、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居留证、香港或澳门身分证影本。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由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委托他人代申请者,应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下列申请方式受理后,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办理: 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申请。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 三、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申请。未设立分支机构前,须经由香港或澳门进入台湾地区,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代向境管局申请。 前项第三款由其在台湾地区亲属代申请者,以被探对象优先代理。 第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除其它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顺序觅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一、配偶或直系血亲。 二、有能力保证之三亲等内亲属。
三、有正当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2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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