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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 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发布单位:民政局                    发布日期:2006-11-17 下午 01:24: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实施城市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为城市低保的审批管理机关。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审批管理机关委托,可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必须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应当低于最低工资、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利于促进劳动就业。

    第五条  城市低保标准,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六条  城市低保标准,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的城市低保标准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市的各区低保标准应当统一.

    第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要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城市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户籍所在地常住城市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且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非因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拆迁原因购买住房但购买面积超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0%以上的;有闲置住房的。

    (三)近期购买电脑、摄像机、数码相机、钢琴、空调、冰箱、机动车辆、金银珠宝饰品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拥有并经常使用移动电话、高档电器、机动车辆等高消费物品的;家庭电话月费用达到当地城市低保标准50%以上的。

    (五)投资有价证券、收藏高值物品的。

    (六)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安排子女自费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八)符合就业条件无正当理由1年内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九)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儿童的。

    (十)群众反映强烈、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不接受低保工作人员核查的;连续3个月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

(十二)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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