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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备案项目进行规范管理,并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强对登记备案项目的宏观指导和监督管理,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项目信息,正确引导投资方向。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备案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及行政监督时,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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