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地)、县(市、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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