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免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和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同时,直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在卫运河、漳卫新河干流取水和在沂河、沭河、韩庄运河于流距省际边界十公里内取水,其取水量大于十立方米每秒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发放; (二)从大型水库取水的,在市(地)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地)边界两侧各五公里内取地下水的,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权限,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 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预申请取水内容不符的。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逾期未送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竣工后,由原批准机关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有关批准机关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取水工程竣工报告,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计量装置等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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