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1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永、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著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水土保持科研成果,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更新草场、植物堰,种植农作物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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