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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