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 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 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 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 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4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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