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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发布单位: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6-11-7 上午 10:47:27      

 


    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四)证据。
    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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