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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6-11-7 上午 10:48:13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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