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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6-11-7 上午 10:48:13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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