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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