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下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