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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发布单位: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6-11-7 上午 10:54:00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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