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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发布单位: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6-11-7 上午 10:55:10      

 

【发布时间】  1991-6-29
【有 效 性】  有效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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