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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发布单位: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6-11-7 上午 10:55:10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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