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是指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中国内地(大陆)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者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但申办外国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办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办上述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上一页: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下一页: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