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发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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