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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06-11-16 下午 01:47: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村居民身心健康,保护农村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享有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方便、质优、价格合理的卫生服务;
  (二)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基本设施,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四)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农村居民养成科学的卫生习惯;
  (五)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药品以及与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普及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改善农村居民营养状况;
  (六)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降低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的发病率;
  (七)落实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措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农村出生人口素质:
  (八)充分开发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点与优势,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计划、财政、教育、农业、水利、民政、建设、环保、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公共卫生管理职能,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调整农村卫生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卫生机构。
  第九条 县级卫生机构按照职能分工承担区域内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对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职责。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由政府举办的卫生院,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提供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负责对村卫生室的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
  每个行政村可以设置一所村卫生室。村卫生室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卫生院举办。村卫生室承担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鼓励县、乡、村三级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
  实行和规范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确保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价格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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