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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日期:2006-11-16 下午 02:23:55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三十九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和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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