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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日期:2006-11-16 下午 02:28:22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

    (四)剂型与给药途径;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安全问题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重新开具处方,并记录在处方调剂问题专用记录表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签名,同时注明时间。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应拒绝调剂,并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发代用药品。

    对于发生严重药品滥用和用药失误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规格、数量、标签;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发出的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

    发出药品时应按药品说明书或处方医嘱,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应的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二十四条 处方由调剂、出售处方药品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戒毒药品处方保留2年,麻醉药品处方保留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主管领导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二十五条 除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外,任何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得限制就诊人员持处方到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的、具有相应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资质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各医疗机构原印制的处方与本办法不符的,可以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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