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信访法规 > 正文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的批复通知
 

       发布单位:                    发布日期:2006-10-30 上午 10:55:06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赔偿数额或者负担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要求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未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参加。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新闻共4页,当前在第4页  1  2  3  4  

上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下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Copyright 1997-2008 Zouping Government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邹平县人民政府 鲁ICP备05004623号
制作维护:邹平县政府网站
电话:0543-4261290 邮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