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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政办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邹政办发〔2006〕30号                    发布日期:2006-11-22 下午 04:16:32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内各企业:
为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 [2006]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要高度重视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把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特别是工伤保险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采取得力措施,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本纳入到工伤保险制度之内:(一)、2006年矿山、冶炼企业和县属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二)、2007年各类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三)、2008年底前所有在我县境内工作的农民工都要参加工伤保险。当前,要重点推进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矿山、建筑、金属冶炼、箱包等行业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建设局、工会、妇联等要积极协调配合,定期监督检查,共同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上述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用人单位应当到县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
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必须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规定提出。
六、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县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举报。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七、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事宜由县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邹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 社会保障    工伤保险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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