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将本机关举报电话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15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一)委托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 (二)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四)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县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即邹平县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等事项,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标准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当实行查处分离。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符合法定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有条件的部门可以制定自由裁量权使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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